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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文件汇编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文件汇编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001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023 3.《益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033 4. 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042 5.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及职责 060 6.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流程 062 7. 学校火灾事故应急流程 063 8. 学校突发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064 9.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067 10.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068 11.学校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069 12.学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0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间距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和重要消防装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装备的配置和维护纳入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 第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酒店、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营业性场所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根据物品火灾危险程度和灭火方法的不同,分类、分库、分垛储存,在醒目处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防火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所在单位或者铺面、摊位经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消防知识,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应当在国家公安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组成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和器材,由建立单位负责解决。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类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加强技术和战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和器材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供水、供电、交通运输、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调遣,协助灭火和救助伤员。 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和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和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益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履行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物业服务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体系和评先评优范围。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履行: (一)住宅物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 (二)业主自行管理住宅物业的,由业主履行; (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受托提供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检查检测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存档; (四)组织本企业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五)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服务区域内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公益广告等消防宣传设施,并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六)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 (七)发现火灾立即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八)对服务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以及未成年人登记造册,提供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管理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依法依规承担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三)按照经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二)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制定居民住宅区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居民住宅区防火安全检查; (三)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产权所属的供水管网畅通、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供水正常。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产权所属的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 供气企业应当规范施工,指导居民住宅区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通信企业在居民住宅区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等文件资料,并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内共用消防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安全疏散的; (三)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法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居民在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为电动车充电的,依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一 学校消防安全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坚决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努力减少火灾的危害,保障学校的各项工作秩序稳定,确保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组织机构与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校长负责人;分管副校长;行政干部组成,校长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其他成员为各部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学校将消防安全纳入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常抓不懈。 (1)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消防工作的指示,将消防工作纳入学校常规工作,及时总结,不断提高。 二、消防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三、应急措施
篇二 消防常规工作
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二、制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抓好消防宣传,提高防火意识 四、消防督查
消防管理制度 一、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1.重仪器设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必须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并登记造册,严格执行领用制度。 2.实验室仪器设备放置要定位,并按其性能和要求,分别做好防火、防潮、防尘、防震、防爆、防锈、防腐蚀、防盗等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善可用状态。 3.实验室内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熟悉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切实重视安全教学。 4.实验人员每天应清扫设备和场地、保持实验室整洁卫生。 5.实验室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如确需使用明火时,必须清理好周围易燃物品,确保安全。 6.实验室电源开关、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维修及整改;实验员下班前必须关闭电源开关,下班后因实验需要继续使用电器的,必须经实验室管理人员同意,并安排专人看护;实验室内不准乱拉乱接电源线,以免用电超负荷。 7.消防设施及器材应保持性能良好,严禁丢失、挪用及人为损坏。 8.学生上实验课前必须进行防火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知识,确保实验课期间的安全。 9.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二、多功能教室、微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 1.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多功能教室、计算机和机房内的空调、打印机、电源开关、电度表、电源线等电器设备,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和上报有关部门。 2.多功能教室、微机房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要有防火标志。 3.多功能教室、微机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熟悉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严格执行各项操作技术规程,切实重视安全教学。 4.多功能教室、计算机较集中的机房,配备足够的灭火器,并放置在明显的地方。 5.保持多功能教室、机房内通道畅通,机房出入口处应配备事故应急照明装置。 6.多功能教室、机房内的电源、电缆、地线及灯具等电器应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不准乱拉乱接电源;计算机停止使用时,必须关机和切断电源。 7.多功能教室、机房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8.凡多功能教室、机房内部装修,其地面、顶棚和墙面应采用抗燃材料,施工单位应将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学校审核备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方可施工,装修竣工后,应经学校会同公安消防相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9.管理好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损坏、丢失、挪用,保持器材性能良好,掌握灭火方法。 三、图书室、档案室消防安全管理 1.图书室、档案室的电源、电缆、地线及灯具等应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不得乱拉乱接电源线。 2.图书室、档案室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和燃烧蚊香等。 3.图书室、档案室管理人员下班前必须切断室内电源、关好门窗。 4.图书室、档案室各岗位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并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监督。 5.保持图书室、档案室通道、安全出入口的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入口和通道上堆放杂物、书籍。 6.图书室、档案室重要部位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7.图书室、档案室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8.管理好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损坏、丢失、挪用,掌握灭火方法。 四、食堂消防安全管理 1.安排专人管理食堂。 2.炊事人员工作时严禁吸烟。 3.食堂管理人员每天下班时要关闭灯具、电器电源开关。 4.保管好消防设施和器材,严禁损坏、丢失和挪用,保持器材性能良好,器材周围不得堆放杂物。
篇三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我校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篇四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加强学校消防工作,有效地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学校和全校师生(教职)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通过》,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建立在校长领导下的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设组长(主管校长兼)、副组长和成员若干名,负责全校防火安全领导工作。 第四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进行定期训练,做到平时能防、遇火能救。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学校在新建、扩建和改建重大工程时,必须同时落实消防供水、室内消火栓、消防通道等设施。 (4)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扑救,协助疏散人员、物品,保护火灾现场。 (5)校内承包单位和经济实体所需配备的灭火器材,由该单位出资,并按照防火安全办公室的要求统一配备、更换、维修。 (6)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使用及更换,必须符合防火部位物品的性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7)消防器材应置于通风、干燥、便于取用的位置,并设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8)消防器材要定期保养、检修、更换;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档案,及时记录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使用、更换及检修等情况。 (9)各单位配备的灭火器材,由单位防火领导小组指定专人管理;各教学楼、办公楼、宿舍配备的灭火设施、器材,分别由各楼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或擅自移动、拆卸、挪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不准堵塞消防通道;特殊情况须报学校防火安全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变动。 (11)防火组织健全并积极开展工作,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消防设施、器材保管完好;要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章 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十一条 校长防火责任制: (1)校长是法人代表,是学校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3)将消防工作与学校的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为学校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6)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7)组织制定符合学校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二条 主管领导防火负责制: (1)组织制定年度消防计划。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演练。 (6)授权学校安全保卫部门具体负责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7)校长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部门防火责任制: (1)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和规定。 (2)在主管校长领导下,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3)定期对全校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节假日前重点检查,对查出的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向主管领导汇报,认真建议,督促解决。 (4)定期对学校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5)对全校教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具体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6)对学校义务消防队进行日常的管理和培训。 (7)主管领导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防火责任制: (1)结合本职工作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班前班后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领导。 (2)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消防培训、学习活动,做到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3)监督学校和本部门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违章,及时制止。 (4)保管维护本部门的消防器材,保持完整、有效。 (5)发生火险及时报告,并积极参加抢险。 (6)积极向本部门的教职工宣传消防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执行和落实安全防火规定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学校将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认真落实安全防火责任制、违反防火安全规章制度、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五
一、消防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全体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全体师生都必须高度重视,人人都有责任搞好学校消防工作。 3.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工作 领导小组及职责
为切实做好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学校财产及师生人身安全,加强领导监管,坚决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益消安委关于调整益阳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的通知以及益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经校党委会、行政会研究决定成立学校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明确相关职责。
一、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 组 长:林 英 李梦醒 副组长:郑聘龙 何子恢 成 员:陈少雄 李 政 李卧勇 伍 晔 黄建成 王志伟 胡殿鹏 彭 凯 姚和清 刘 畅 姚赛红 王 立 薛 辉 李志明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何子恢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李政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消防法规,保障学校校方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纳入学校管理计划。 3.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校内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监督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5.组织消防检查,监督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6.组织制定符合校情的应急疏散预案。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流程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火灾事故应急流程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突发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根据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师范学校所处位置和实际情况,为应付可能发生的火灾,及时做好防火应急工作,确保师生、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根据上级要求和学校具体情况,特制订本防火应急预案。
一、任务 根据安保办的布置,所属保安除了担负正常警卫工作外,还应随时做好防火应急工作。
二、人员编成 学校成立十人防火应急分队,编成四组。 第一组为疏散组:二人组成 第二组为灭火组:四人组成 第三组为联络组:一人 第四组为现场保护组:三人组成
三、组织领导 在学校的统一领导下,学校成立以何子恢为队长,李政为副队长的指挥小组,具体负责防火应急行动的组织指挥工作。
四、情况处置 1、当发生火灾时 学校首先按应急方案组织自救,防火分队尽最大可能减少学校的损失,保卫处在接到通知后,最高负责人应带领防火队赶赴现场。第一组开始疏散人员;第二组切断电源、煤气开关、派人隔离易燃易爆品等,利用现有灭火器材、设备等,进行扑救;第三组分别通知所属领导,拨打“119”报警;第四组协助第一组疏散人员同时保护现场、做好挽留目击证人工作,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五、要求 1、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学校专职保卫干部负责,保安负责人要对防火工作高度重视,指定专人巡逻、巡查,及时做好汇报、记录工作。防火分队人员要高度重视随时准备执行任务。 2、深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加强对防火知识的培训学习,克服各种麻痹思想,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汇报、早处理”,力争把灾害降低到最小。 3、积极做好防火准备和防火的训练、演练。安保部门要结合季节情况,适时做好研究和演练工作。认真熟悉方案,适时进行情况模拟演练,做到一声令下“拉得出、援得上”。 4、加强请示报告。经常和主管领导沟通、联系,及时汇报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遇有情况时要沉着冷静,果断处理。 5、协助学校做好每天的消防巡逻工作,发现烟、明火、乱拉乱接电源或带有易燃易爆物品行为人员,应主动上前制止。视情况轻重报送有关部门处理。 6、熟悉学校内外各个消防器材的位置以及使用方法,每天要对消防器材全方位检查,发现情况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以便妥善解决。 7、熟记防火应急方案,如出现火情,按应急行动方案实施。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一、学校成立安全工作巡查检查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宣传媒体,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排查校园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校园安全和校园周边环境秩序良好。 四、学校行政处、保卫处定期对食堂、超市进行检查,严格进货渠道,保证商品质量,确保师生的饮食安全,严格餐具消毒制度,预防各类传染病的发生,阻截病从口入。 五、学校每月全面进行安全隐患的排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强化整改措施,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 六、各班级每学期进行一至二次班级安全隐患的排查,举行一次安全主题班会,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学校设立安全督查队,每天加强校园内部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维护校园正常教学秩序。 八、学校成立以各班级生活委员为主的安全员,重点加强班级内部安全督导工作,营造安全的小环境。 九、体育教师加强体育课的安全教育,认真检查场地器材,加强保护工作,平安的上好每节课。 十、学校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损坏和过期的灭火器进行维修和更换,确保关键时刻,拿得出,用得上。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学校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德育)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学生分别开展针对教学楼、宿舍楼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校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一、应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 三、认真做好安全疏散设施检查应填写《安全疏散设施检查记录》并存档。 益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演练制度
一、学校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以减少火灾危害。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义务消防队负责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二、学校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组织机构及分工 1、指挥员:公安消防队到达之前指挥灭火和应急疏散工作,指挥员由学校在场的职务最高者担任; 2、义务消防队:扑救初期火灾,配合公安消防队采取灭火行动; 3、通讯联络组:报告火警,与相关部门联络,传达指挥员命令; 4、疏散引导组:维护火场秩序,引导人员疏散; 5、安全防护救助组:救护受伤人员,准备必要的医药用品; 四、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程序: 1、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发现火警信息,值班人员应核实、确定火警的真实性。发生火灾,立即向“119”报火警,同时,向学校领导报告,发出火灾声响警报。报警应讲明起火单位、部位、时间、单位详细地址,可燃物质、火势等情况。 2、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开启火灾应急广播,说明起火部位、疏散路线。组织处于着火层等受火灾威胁的楼层人员,沿火势蔓延的相反方向,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有序疏散。情况危机时,可利用逃生器材疏散人员。组织人员疏散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无自主逃生能力的人员疏散。 3、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现场指挥员组织灭火行动组人员,切断有关电源,利用灭火器材迅速扑救,视火势蔓延的范围,启动灭火设施,协助消防人员做好扑救,禁止占用疏散通道。不能控制火情时,现场指挥员应立即下达所有人员撤离命令。 4、通讯联络程序:立即迎接消防车辆,并视情况与供水、供电、医院等单位联络,按预定通讯联络方式,保证通讯联络畅通。指挥员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利用灭火器材实施扑救。 5、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安全防护救护组应当准备必要的医药用品,进行必要的救护,及时通知救护部门组织救护伤员,保证急需医药品供应,有序开展救护工作。 6、善后处置程序:火灾扑灭后,寻找可能被困人员,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调查。 五、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六、演练结束,应做好演练情况记录,总结经验,写出演练小结和评价,根据实际修订预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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